《昆明市滇池阳宗海流域农药经营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
2021-11-15 18:10:03      来源:昆明信息港

昆明信息港讯 记者刘相妤 记者获悉,昆明市农业农村局11月15日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昆明市滇池阳宗海流域农药经营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为保护滇池、阳宗海流域(以下简称“两湖流域”)生态环境,加强“两湖流域”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昆明市农业农村局制定《昆明市滇池阳宗海流域农药经营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并于2021年11月30日下午18:00前将书面修改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kmszzyc@163.com。

附件:

《昆明市滇池阳宗海流域农药经营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护滇池、阳宗海流域(以下简称“两湖流域”)生态环境,加强“两湖流域”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两湖流域”从事农药经营和使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两湖流域”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涉及“两湖流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接受公众对经营禁、限用农药或者假冒伪劣农药以及违法使用农药等行为的举报。

第五条  申请农药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两湖流域”内禁止经营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杀鼠剂除外),具体名录以农业农村部的公告为准。

经营杀鼠剂的,按规定办理许可证。

第七条 农药经营人员必须按照《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持证上岗。

第八条  农药经营应当远离饮用水水源区、生活区,应当与餐饮、食品经营场所保持有效隔离,不得在核准的农药经营门店以外的区域经营农药。

第九条  农药经营采购农药时应当查验并留存农药“三证”等相关许可证明材料。销售的农药产品必须符合《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建立农药采购台账和销售台账,按照《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定期上报农药经营数据。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场所内不得混放、混存粮食、蔬菜、瓜果、日常生活用品等。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超量、超范围向使用者推荐用药,并应向购买者或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安全间隔期、注意事项和中毒急救措施等。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推荐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保证农业生产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门店数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规划,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两湖流域”禁止使用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杀鼠剂除外)。具体名录以农业农村部的公告为准。

“两湖流域”鼓励使用生物农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六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安全间隔期、注意事项等正确施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科学轮换用药,降低抗药性产生风险。

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内倾倒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随意乱扔农药包装废弃物。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做好新农药、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

第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

(二)作物病、虫、草、鼠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药使用记录。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基地要按照有关质量管理规定使用农药,并建立农药购进、使用记录档案。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者和使用者要认真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具体回收和处置遵照《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两湖流域”农药经营、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要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单位诚信档案,实施信用等级分类监管,建立农药经营信用体系。

第二十三条  农药经营使用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中毒、环境污染、药害或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 刘雄斌 责任编辑: 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