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见义勇为牺牲却不被认定为工伤 普洱市人社局被告上法庭
2018-10-25 16:22:49      来源:云南法治网

救助他人而牺牲的行为到底该不该算见义勇为?这样的行为算不算工伤?救助他人而牺牲的证据充足,但是却由于种种原因无法获得官方认定,因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问题,普洱市发生了一起官司:镇沅县工信局一职工跳水救人溺水身亡。但是,有关部门却拒绝授予其“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并且,普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普洱市人社局)也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为得到“见义勇为”这份荣誉,死者父母将普洱市人社局告上法庭,而二审法院虽肯定了该职工的在紧急情况之下奋不顾身救助他人的行为,但是,却判决维持普洱市人社局的决定。

事件

工信局29岁职工救人溺水死亡

杨福军是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人,男,哈尼族,1987年10月17日出生,生前系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镇沅县工信局)职工。

2017年2月18日,杨福军被单位安排下乡开展扶贫工作,当天16时许,返回县城途中,与黄某某通话后,他行至古城镇方向距离县城12公里处下车,此时,黄某某、伍林志等人在民江河中撒网捕鱼,谁也没有想到,这会是杨福军生命中的最后一天。

伍林志撒鱼过程中,拴在手腕上的鱼网被绊在河底,落入水中伍林志向同伴呼喊求助。看到情况不妙,杨福军当即跳入水中。在救助伍林志过程中,杨福军不慎被水冲走。

随后,伍林志得救了,而杨福军经打捞抢救无效后溺亡。

镇沅县人民医院出具居民医学证明(推断)书称:杨福军死亡原因为窒息死亡。

据介绍,杨福军在镇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纳了工伤保险。

不被认定为见义勇为也不被认定为工伤

事后,杨福军的工作单位出示证明:2017年2月18日,杨福军下乡开展扶贫返回途中,本人下车与他人商量事情过程中,在恩乐河救人发生意外事故。

“我们的儿子是在救人过程中身亡的,他用自己的生命换取了他人的重生,他的行为是见义勇为。”杨福军的父母以其儿子的行为属见义勇为,要求单位进行申报工伤,并要求认定杨福军的行为属见义勇为。

2017年3月16日,镇沅县工信局为杨福军向普洱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5月10日,普洱市人社局作出普人社工伤不认字【2017】第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福军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2017年11月22日,镇沅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编号201701《云南省见义勇为行为不予确认通知书》,依据《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人员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不予确认杨福军的施救行为属于见义勇为行为。

据介绍,普洱市人社局认为,杨福军发生事故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不是因工作原因,是因救助一起游玩的同伴,且杨福军的救助行为也未经相关部门认定为见义勇为,不属抢险救灾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记者在采访中,普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拿出《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称,杨福军参与了撒鱼活动,他的施救行为不是属于见义勇为行为。

起诉

要求认定为见义勇为和工伤

救人牺牲,得不到肯定,杨福军的父母很难过,杨福军的父亲杨寿昌已64周岁,母亲许应萍已55周岁,在思茅区南屏镇以承包茶地采茶为生,随着年龄的增长,不久将失去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失去了养儿防老唯一保障。

他们对不予确认杨福军的施救行为属于见义勇为行为的决定不服申请复核。2018年2月11日,普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编号2018001《普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见义勇为”行为复核决定书》,维持了镇沅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编号201701《云南省见义勇为行为不予确认通知书》。

当他们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普洱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普洱市人社局作出的普人社工伤不认字【2017】第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他们在起诉书中称:杨福军到达镇沅县民江边是受黄某某邀协商租房事宜,其没有组织、也没有参与撒鱼活动,杨福军对伍林志施救没有法定的、或者特定的求助义务。杨福军到达民江江边遇上其他认识的人看一下熟人撒鱼很正常,不能以此行为认定杨福军参与了撒鱼活动。杨福军的救人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情形和典型的工伤情形是有区别,它是国家法律为实现其价值导向功能,而对行为性质予以强制认定的结果,该规定并没有对行为的时间、地点以及行为原因作出特殊要求,没有要求行为必须发生在工作时间内或者公务活动中,只要是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为的行为,不论该行为发生的原因是什么。杨福军是在没有法定义务的前提下为了救助他人而遇难的,是维护他人的生命安全的高尚行为,符合维护公共利益的规定。公共利益并无排他性,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公共利益的体现,杨福军舍己救人的行为虽然未被镇沅县、普洱市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确认为见义勇为,但是杨福军救人的行为属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所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视同工伤。人是社会的基本因素,社会利益包含着每一个自然人的合法利益。杨福军救人行为应当得到弘扬和提倡,认定他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受到伤害视同工伤,享受工伤待遇,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见义勇为的认定与工伤的认定并不冲突,亦不互为条件,不能以未确定见义勇为而认定工伤不成立。从杨福军舍身救人的行为看,确实是在维护公共利益、社会利益、保护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虽然杨福军的行为未被确定为见义勇为,对工伤的认定也没有任何影响,因为见义勇为并非工伤认定的条件,两者认定方式、适用法律均不相同,只要有《工伤保险条例中》“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况,又不存在法律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视同工伤。

他们认为,普洱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会造成不可估量的负面社会影响。杨福军不顾自身生命安全、舍己救人的行为,是传承中华民族美德的具体体现,是当今社会需要大力弘扬和提倡的,且当时在现场人员听见被救者呼救的人不止杨福军一人,若非他挺身而出,那么现在受到伤害的则是另外一个家庭。如果杨福军的救人身亡未认定为工伤,他们失去了所有的救济途径,造成的结果是社会对正能量行为的漠视,是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相符的。

镇沅县工信局也认为:杨福军的死亡应该给予认定为工伤,他是下乡返回途中,属于出公差,下车与同伴商议租房事宜。对于是否参与撒鱼,有当时现场的当事人的笔录,通过笔录的证言证词来讲,从杨福军被打捞出来的依着穿戴来看,他是没有参与撒鱼活动的,应该是可以认定为工伤的。

判决

维持普洱市人社局的决定

3月2日,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一审法院认为,普洱市人社局作出的普人社工伤不认字【2017】第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认定杨福军死亡的经过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认定事实清楚。因杨福军发生事故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不是因工作原因,是因救助一起游玩的同伴,且杨福军的救助行为也未经相关部门认定为见义勇为,不属抢险救灾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普洱市人社局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决定对杨福军的行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因普洱市人社局作出的普人社工伤不认字【2017】第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杨寿昌、许应萍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接到一审败诉的判决书后,杨福军的父母提起了上诉。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2010年12月20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确认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必须首先确认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作为前提,受到伤害的结果与所建立的劳动关系有必然的关联性;第十五条第一款(三)项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则是首先以取得革命残疾军人证为前提,确认其为国家利益作出贡献已取得革命残疾军人证,决定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军人到用人单位旧病复发的情形而享受视同工伤待遇;而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规定主要指非因工作原因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视同工伤,如何认定是否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受到伤害?首先应当通过一定程序得到国家的确认,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非因工作原因抢险救灾等受到伤害的,应当由相应的职责部门进行确认是否属于见义勇为,只有被确认为见义勇为,才能从法律上界定行为人受到伤害是出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才具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的前提条件。此案中,杨福军的救人身亡未被确认为见义勇为,根据2014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4】行他字第2号)“非因工作原因对遇险者实施救助导致伤亡的,如未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见义勇为,似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的答复,杨福军施救他人导致死亡认定视同工伤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普洱市人社局作出普人社工伤不认字【2017】第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见义勇为的认定与工伤的认定并不冲突,亦不互为条件,不能以未确定见义勇为而认定工伤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的规定,认定视同工伤不需要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要件,需要的是国家对抢险救灾受到伤害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确认。因此,上诉人关于案杨福军对他人施救不适用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要件的诉辩意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立法目的,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普洱市人社局关于杨福军发生事故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不是因工作原因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杨福军对他人施救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的观点论述,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立法意图相悖,属于理解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为杨福军救助行为未经相关部门认定为见义勇为,不符合认定视同工伤的论述,具有法律依据,予以确认。

就此案实际情况而言,杨福军在紧急情况之下奋不顾身救助他人的精神值得提倡,建立诚信、和谐、友爱社会,需要人们在关键时刻扶危救困、相互帮助,建议当地有关部门,尽可能通过妥善方式做好相关安抚工作,化解争议。

近日,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云南法治网 记者宋如鹏

编辑: 昝娟娟 责任编辑: 徐婷